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腹腔遗留异物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为医院所发表的辩词
来源:曹哲华律师
发布时间:2009-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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腹腔遗留异物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为医院所发表的辩词

 [案情摘要]向某到某医院待产。医院对其行剖宫产手术。手术过程中,发生大出血,医院便行子宫次切除术。此后,向自感腹部疼痛,经治疗仍不见好转,后经另一医院剖腹探查,发现在剖宫手术时遗留一盐水垫。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医院赔偿各种损失185087.44元。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医院行手术时遗留盐水垫的行为属三级戊医疗事故,应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三级戊医疗事故对应《医疗事故分级标准》的有关规定,原告向某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生活补助费应按十级予以赔偿。原告向某要求按八级伤残赔偿残疾生活补助费的请求,不符合《通知》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子宫次切除术,法院认为未对原告造成损害后果,故被告对其为原告施行子宫次全切除的行为不承担法律责任,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判决医院赔偿原告向某医疗费26341.87元、误工费689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2元、陪护费2784.65元、残疾生活补助费7416.87元、就医鉴定交通费300元、住宿费240元、原告亲属参加医疗事故误工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0308.55元。

 一、原告提交两份残疾等级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1、该两份鉴定结 论程序不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该两份鉴定结论均是人民法院委托法院的司法技术室作出的鉴定,显然与该规定不符。特别是卫生院已申请张家界市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情况下,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原告不服申请鉴定只能由人民法院委托湖南省医学会作出重新鉴定,而不应当再次委托法院司法技术室作出(2005)慈法技字第002号法医学鉴定书。
 2、该两份鉴定结论依据错误。两份鉴定均依据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实际上应为《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本案实为医疗事故争议,与职工工伤风牛马相及。 
3、该两份鉴定结论错误。本案就腹腔遗留异物和切除子宫问题已经医学会分别鉴定为三级戊等医疗事故;不构成医疗事故。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规定:“本标准中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故原告腹腔遗留异物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对应伤残等级为十级。而切除子宫不构成医疗事故,即使构成残疾亦与卫生院无关。该两份鉴定结论由于程序不合法,依据错误,导致结论错误。
 二、原告因切除子宫要求卫生院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卫生院对原告行剖宫产手术过程中,经采取多种措施仍不能控制出血,并出现休克状态。经其近亲属书面同意而行子宫次全切除术。虽然子宫被切除构成七级伤残,但经张家界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主张不采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认为卫生院有过借,直接适用民法通则规定,要求卫生院承担赔偿责任。其实是对法律的误解。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是指与医疗无关的,比如墙壁倒塌、住院部起火、电击等。原告所称理由是卫生院手术准备不足、未穷尽一切治疗手段等,均是涉及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是否过失地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问题,即是不是医疗事故?对于这一问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已作出十分肯定的回答:不构成!。
 原告又认为卫生院未履行告知义务,侵犯了患者的知情权。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手术同意书》这份书证证明:在行剖宫产手术前征得了原告丈夫朱明德的书面同意,在行剖宫产手术过程中,经采取多种措施仍不能控制出血且原告已出现休克的紧急情况下,不得不行子宫次全切术。根据《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第十条规定:“患者因病无法签字时,应当由其近亲属签字。”卫生院经原告丈夫书面同意后才行子宫次全切除术。
因此,卫生院未侵犯原告的知情权,且没有造成任何损害后果,对原告这一部分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三、因腹腔遗留异物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原告诉讼请求存在与法律规定严重不符的情况。 
1、医疗费中918元票据为内部使用收据,非合法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收费单据,又无相关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应不予以认定。
 2、关于误工费计算涉及两个问题,一是确定误工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2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提供现治疗腹腔异物的慈利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和病历证明:原告住院60天;出院后全休3个月。据此可以确定原告误工日期为150天。二是确定误工标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规定“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 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003年度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9855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规定,只能按我们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县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6元计算,计算天数为在县中医医院住院天数即60天,不能把在卫生院因治疗原发病住院12天计算在内。 
4、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规定,原告要求陪护费必须有治疗医院需要专人陪护的证据,如无,则不予支持。况且,即使有证据,也只能计算在中医医院住院60天,不能计算在卫生院因治疗原发病住院的12天。 
5、残疾生活补助费存在两个问题。一是适用标准错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规定按“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区分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原告居住在农村,为农村居民,只能按湖南省2003年度农村居民年平均生活费2139元计算。二是伤残系数30%有误。腹腔遗留异物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对应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系数只应是10%。 
6、住宿费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规定,只应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市内每晚12元。原告在回答本律师发问时明确为3人2晚,姑且认可,住宿费也只有72元。 
7、精神损害 抚慰金也存在两个问题。一是适用标准,与前述一样。二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规定“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并非每一例都计算3年,不然的话,10级伤残和1级伤残赔偿数额相同,显得极不公正。因此建议对原告计算3年,并乘以伤残系数10%。
 8、鉴定费250元,系用于前述两份法医学鉴定结论。本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卫生院承担,卫生院并已承担鉴定费。原告所花鉴定费纯属多余。被告坚决不予以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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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曹哲华
  • 执业律所:
    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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